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佳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9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佳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佳汶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24日確定。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依規定報到,經發函告誡、協尋暨訪視後均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00年9月19日起即無故未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告誡應依規定按時報到,嗣經至其住處訪視,轄區警察機關至其住處查訪並以電話聯絡,均無任何回應,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6日嘉檢 兆護 甲字第25710號函、100年10月7日嘉檢兆護甲字第26949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者案件電話聯絡摘要記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11月1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執聲字第928號偵卷)。觀之上開訪視報告表,觀護人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均不接聽電話,嗣與其母親聯繫,並告以未依規定報到緩刑將被撤銷,如報到有困難,應告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其母親表示瞭解,並承諾轉達受刑人,且告知最遲應於100年11月16日報到,又其母親表示受刑人在北部工作,較少返家,雖偶爾返家,但仍與家中保持聯繫等情,足見觀護人已詳為通知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之法律效果,則受刑人戶籍迄於101年2月1日均未變動,顯見受刑人明知未依規定報到之法律效果仍未按時報到,足認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未依規定報到,復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其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將受刑人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