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莫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莫家銘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村○○○○○○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鎮○○路大林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且於查獲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得莫家銘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莫家銘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被告莫家銘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