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司店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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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店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春雄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
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該聲請費用
為聲請調解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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