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蔡承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前經以北投郵局民國(下同)103
年5月9日存證信函第570號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
惟因招領逾期原件退回,足徵相對人已久未居住其戶籍住所
,確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由招領
逾期原件退回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業
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信封暨回執等件為
證;又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
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上開地址,僅戶籍設於該址
,有士林分局回函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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