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槿笙選任辯護人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槿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1年6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3763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槿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駿瑋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第4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林士靖 之傷勢及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其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6萬元,並參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