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盧美珠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七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等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份、函文影本一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存款憑條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