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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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
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偕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約定透支款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度,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次透支逕由被告丙○○出具支票為憑,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二七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並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透支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丙○○依約定陸續簽發票據支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透支一千萬元後,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透支契約一件、支存透支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交易明細表一件、歷年放款利率變動表一張、傳票二張、約定書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明示就本件透支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丙○○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