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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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福霖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福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7年5月14日執行羈押,同年8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構成幫助販賣未遂犯行,審判中自白槍彈來源及去向,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要件,量刑不致於重。坦承犯行,同案被告已在監執行,並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主動接受逮捕調查,報繳槍械,並無逃亡意念,也無財力與實力逃亡,請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
三、被告陳福霖觸犯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未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重刑,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查獲槍枝數量高達8支、子彈40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陳福霖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被告辯稱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並非本院裁定被告應為羈押之審酌事由。綜上,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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