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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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藤林正峯 相對人 趙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8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3,50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12月8日,惟其遲104年4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合法性要件已不具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對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自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已足。又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系爭本票請求權縱然罹於時效,抗告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惟發票人得拒絕給付而已,屬實體爭執事項,縱然屬實,依上揭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否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為法之所許,且於法即無不合,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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