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能崎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方能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435元,名下別無其他資產。惟因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331,275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人壽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雜支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1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清算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