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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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結婚,婚後相對人於107年5月13日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相對人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最後於107年5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06年5月13日離家返家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基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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