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30、3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82巷2號」更正為「84巷2號」。
2、第3至4行「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第5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分別更正為「應注意倒退時後方狀況」、「疏未注意後方狀況」;第6至7行「因而擦撞作業路線旁之桌子,致桌子撞及 林慧敏 左腳」更正並補充為「因而於後退時擦撞作業路線旁之垃圾桶,該垃圾桶撞及旁邊桌子,桌子復撞及於桌旁作業之林慧敏之左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診斷證明書乙份」更正為「診斷證明書2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操作堆高機時,貪圖一時之便,未注意車後狀況且未依正常作業路線行進,因而於行進間撞擊物品,致使一旁工作之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腳趾挫傷之傷害,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案發後暨於偵查庭中均一再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願(見109年度偵字第39218號卷第3頁背面、109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第40頁),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致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30號109年度偵字第39218號被告楊凱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茗與林慧敏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群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旭公司)員工,楊凱茗於民國109年5月5日15時30分許,在群旭公司內操作堆高機時,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該正常作業路線行進,竟為節省操作時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正常作業路線行進,因而擦撞作業路線旁之桌子,致桌子撞及林慧敏左腳,造成林慧敏受有左側足部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慧敏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洪國 從結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其附件、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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