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玖顆、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吳偉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1時10分止,提供其址設臺南市北區大豐里2鄰武聖路114巷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賭博方式為由吳偉誠擔任「莊家」,另 李尚侑 、 石永奇 及 陳德凱 3人分別擔任為「初家」、「川家」、「尾家」,每人各持2張牌比點數大小,其餘在場之賭客可任意下注,並約定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00元,應支付吳偉誠10元之抽頭金。嗣為警於110年2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吳偉誠、李尚侑、石永奇及陳德凱4人持牌賭博, 范立享 在旁下注,及 呂東穎 、 王冠霖 、 王俊幃 、 鍾威龍 、 陳泊安 、 吳靜慧 、 王櫻諭 、 揚啟文 、 莊昀燊 、 黃景東 、 黃昱中 、 莊昱靚 、 陳芳昱 、 李姿萾 、 謝欣哲 、 黃秉修 、 陳庭穗 在旁圍觀,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9顆、賭資2萬2750元及抽頭金額78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尚侑、石永奇、陳德凱、范立享、呂東穎、王冠霖、王俊幃、鍾威龍、陳泊安、吳靜慧、王櫻諭、揚啟文、莊昀燊、黃景東、黃昱中、莊昱靚、陳芳昱、李姿萾、謝欣哲、黃秉修、陳庭穗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39顆、賭資2萬2750元及抽頭金額780元扣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許嘉龍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