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祥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用啤酒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
(二)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二、被告彭祥宥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10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10
9年3月25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1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二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
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違反森林法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之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珍惜緩起訴處遇,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被告彭祥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祥宥自民國108年3月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彭祥宥途經同鄉五谷村五谷208號前,不慎追撞 周逢甲 駕駛搭載張月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周逢甲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試彭祥宥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祥宥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逢甲、 張月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博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