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被告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其竊取他人動產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竊得之沐浴乳2瓶及招財蟾蜍飾品1個未久即經警查獲並將上開物品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沐浴乳2瓶及招財蟾蜍飾品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 林文欽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8號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垃圾至臺南市玉井區層林里臺20線道路29.5公里處由林文欽所經營之檳榔攤附近丟棄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檳榔攤後方架子上之沐浴乳2瓶及招財蟾蜍飾品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文欽察覺上開財物失竊並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證人 江昆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另遭竊之沐浴乳2瓶及招財蟾蜍飾品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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