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淼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淼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晚上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夏春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建中街時,亦疏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左側已在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而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夏春燕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第五肋骨骨折、左徑骨骨折等傷害。張嘉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夏春燕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春燕於警詢時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7至25、45、65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右側道路施工封閉而臨停後起駛斜向穿越道路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已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轉換,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8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另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告訴人縱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載傷勢,又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8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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