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曾進明
曾堉誠
曾雯楓 相對人 黃泳銘
黃柏淞
蔡昆林
蔡孟桓
蔡孟威
蔡欣容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泳銘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柏淞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昆林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孟桓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孟威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欣容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本院109年度家易上字第2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訴訟費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分別於第一審支出費用為一審訴訟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含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165元及第二審所支出之費用為訴訟費16,647元、戶政暨地政申請規費10,541元、不動產估價費9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且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先行繳納,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堪認定。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3月22日函知相對人等6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書等及其是否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表示意見,至今未有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庭函暨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附表一┌─────┬─────┐│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柏淞│4之1│├─────┼─────┤│黃泳銘│4之1│├─────┼─────┤│曾進明│12之1│├─────┼─────┤│曾堉誠│12之1│├─────┼─────┤│曾雯楓│12之1│├─────┼─────┤│蔡昆林│16之1│├─────┼─────┤│蔡孟桓│16之1│├─────┼─────┤│ 蔡夢威 │16之1│├─────┼─────┤│蔡欣容│16之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