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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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鐵城
指定辯護人 黃采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大腸癌,需定期就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在監所未能正常排便,血壓持續上升,身體狀況明顯不適合受羈押,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鐵城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亡,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另稱其因患有大腸癌之病症,自羈押至今均未能正常排便,血壓上升,不適宜受羈押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有關被告身體狀況一事,該所表示:被告入所後因本態性高血壓、腸阻塞等病症,均定期於所內健保門診看診並服藥治療等語,有法務部○○○○○○○○112年5月8日北所衛字第1120006404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所迄今就醫紀錄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罹患上開疾患,業經臺北看守所安排就醫診治並施以藥物治療,顯見被告並無因上述疾患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被告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
法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