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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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6年5月7日前二、三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201室住處,未經許可,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制點22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5月7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201室住處桌上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上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4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在案發前數天,伊之友人 陳昱璘 、 許敦謙 曾拿前揭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至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201室住處,向伊炫耀,當時伊向他們表示,趕快將槍彈帶走,之後伊就先出門,迄至警方查獲時,方知伊住處有該等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伊對於其屋內有上開違禁物品均不知情,伊並未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01室住處桌上扣得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黃怡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詳原審97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5頁),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案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計11幀在卷可佐(詳96年度偵字第10675號偵查卷第30-33頁),復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德製點22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⑴制式90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5顆,認均係金屬彈殼及直徑6.0+-
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拆解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⑶9顆,認均係金屬彈殼,此有該局96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6007585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問:扣案的槍及子彈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為何那些東西還在我家,許敦謙及陳昱璘大約在警察來時的兩三天前拿到我住處給我看,目的是要炫耀」、「(問:查獲前兩三天許敦謙將扣案槍及子彈拿到你房間?)我不確定是許敦謙拿來的,因為當時是許敦謙及陳昱璘一起來找我,所以我不確定,當時他們要離開時,我還有請他們把槍彈帶走,但是我也不曉得為何他們沒有帶走」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0675號偵查卷第63頁、第72-7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檢察官問:在你房間被查獲的槍彈是誰帶來的?)之前是陳昱璘與許敦謙帶來的,我有請他們帶走,後來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東西會出現在我房間」等語(詳原審97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頁),足見警察於96年5月7日查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前兩三天,上揭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即已出現在被告住處無訛。
(三)證人 陳俊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與女友一同去找被告,後來伊與被告出去的時候,只有我女友在家,然後她打電話給我,說有警察來,被告不敢回去,但我的女友在,我只好回去,我回到家才發現桌上有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66頁)。其次,證人黃怡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扣案之槍彈是在房間的桌面上查獲,房間約七、八坪,只有一個床,就是單純一個房間沒有衛浴設備,一進房間就看到桌子,桌上的東西蠻明顯的等語(詳原審97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之房間至為狹小,除擺放單人床墊及櫥櫃外,其餘空間僅足擺放小型方桌,而小型方桌上則有槍、彈、吸食器、香菸、啤酒、打火機、煙灰缸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96年度偵字第10675號偵查卷第30頁),可見扣案槍彈係放置在被告房間內明顯可見之位置,而上開房間既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中,則被告對於前開扣案槍彈之存在,應可一目了然,輕易察覺,是其辯稱:並未發覺友人未將扣案之槍彈帶離住處云云,顯有悖於常情。再者,稽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皆屬違禁物品,且此等槍彈於交易市場上,均有相當之價格,價值不斐,一般人豈有隨意棄置在他人住處之理,因之,堪可認定扣案之槍彈應係被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交由被告所持有無誤,是被告上揭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甲○○最初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時間不詳,然其持有行為均繼續至96年5月7日始被查獲,自應均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製點22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該子彈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至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4顆,亦非屬違禁物,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