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52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均任職於訴外人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負責人為甲○○),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主管,被上訴人因認經典公司延遲為其投保勞健保,致其遭經典公司資遣時,得請領之失業補助津貼有所短少,即對上訴人心生不滿,竟自96年4月底起,多次打電話予甲○○之配偶丙○○,告以「公司聚餐時她(即上訴人)都只搭老闆(即甲○○)的車子回家,從種種跡象來看她和老闆一定有問題」、「我(即被上訴人)和之前離職員工聊天也是如此認為,所有待過經典的員工都認為戊○○和老闆一定有問題」、「老闆娘你不要那麼笨、那麼傻、那麼相信他們沒問題,老公外遇老婆都是最後一個知道的」、「戊○○晚上都加班很晚,難道她沒有家庭需要照顧嗎?她和老闆一定有問題,否則她為什麼替老闆如此賣命」、「戊○○接受老闆的朋友丁○○賄賂一隻雷達錶,因此她未積極替老闆催討錢,枉費老闆如此信任她,老闆僱用這樣的員工真是悲哀、好可憐」等不實言論,指述上訴人與甲○○有曖昧關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在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1日1單位(8.69公分乘5.9公分)之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失業補助之損害問題,而打電話予甲○○,適因甲○○不在,電話遂由丙○○接聽,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故意打電話予丙○○而惡意散佈不實言論,況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從未提及上訴人與甲○○間可能有曖昧之情事,僅泛稱其二人間有問題而已,是被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為何問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自承有收受丁○○手錶之事實,且丙○○於偵查庭證稱被上訴人僅表示上訴人有收丁○○所送之雷達錶而已,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打電話予丙○○,散佈上開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打給丙○○之電話中稱「公司聚餐時
她(即上訴人)都只搭老闆(即甲○○)的車子回家,從種種跡象來看她和老闆一定有問題」、「我(即被上訴人)和之前離職員工聊天也是如此認為,所有待過經典的員工都認為戊○○和老闆一定有問題」、「老闆娘你不要那麼笨、那麼傻、那麼相信他們沒問題,老公外遇老婆都是最後一個知道的」、「戊○○晚上都加班很晚,難道她沒有家庭需要照顧嗎?她和老闆一定有問題,否則她為什麼替老闆如此賣命」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刑案偵查中證稱:「(問:乙○○有無跟妳電話連絡過?)有,至少五次,第一是在說失業給付的問題,但我不是經典的員工,所以不清楚,之後幾次也幾乎都說這些問題,希望我轉述給董事長瞭解,後來就開始談到戊○○與董事長的事情,說他們有問題,例如說大家一起聚餐,結束後邀戊○○一起走,但她就直接坐上董事長的車,同事間都有在討論她與董事長之間的事,之後幾通電話也都是講戊○○與董事長有問題,但沒有說到有何具體問題」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43號偵查卷宗第12頁);於本院證稱:「(問:乙○○是否曾經於96年4、5月間主動打電話給你談論戊○○和甲○○有關的事情?)有」、「(問:前述電話,乙○○談話內容為何?)第一通電話她請我幫她處理跟董事長甲○○講,講說她領失業給付金的事情,第二次以後她也陸續打電話給我,問我聯絡狀況如何,我的回復是我已轉告,但我不在經典任職,我只負責轉告不負責處理。第三通打來,我沒辦法告訴她正確答案,在這當中她就開始敘述戊○○在經典任職,比方說公司聚餐時,聚餐結束同事會問戊○○要不要跟同事一起回家,但戊○○拒絕,就坐上董事長積架的車子。再來陸續都有撥電話給我」、「(問:乙○○在電話中是否有陳述下列話語?⑴戊○○與董事長聚餐後直接坐上董事長的車一同離開⑵一般來講,老公有外遇老婆都是最後一個知道⑶上訴人跟老闆的關係,應該不是像我們一般員工跟老闆的關係⑷林董他這樣把員工留到那麼晚,他也不對,任何人看起來都覺得是曖昧)⑴、⑵、⑶都有,至於⑷的部分,她說戊○○這麼晚下班,都是在等董事長送她回家,我再告訴她,早期戊○○有在德林公司服務過,也是這麼晚下班,她就說張經理你不覺得奇怪嗎,他們之間有問題,我告訴她我相信我先生做人處事他絕對不會」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在與丙○○之前述通話中,僅泛稱上訴人與甲○○間有問題而已,並未具體敘明其二人間究有何問題,是被上訴人既未具體指述上訴人與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感情問題或不倫外遇之曖昧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電話中稱「戊○○接受老闆
的朋友丁○○賄賂一隻雷達錶,因此她未積極替老闆催討錢,枉費老闆如此信任她,老闆僱用這樣的員工真是悲哀、好可憐」等語,然查丙○○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問:乙○○有無提到戊○○有接丁○○一隻雷達錶?)有,因為甲○○有借錢給丁○○,有請戊○○去催討債務,但催討過程中丁○○有送戊○○一隻雷達錶,認為戊○○未盡責催討債務還收丁○○錶一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我老板有去問丁○○,丁○○去問乙○○,為何講這些事,乙○○有向他道歉,那隻錶是大陸仿冒品,值新台幣六百元,我有給他錢」等語(同上頁),可見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受甲○○所託向丁○○催討債務,有收受丁○○1隻雷達錶等情應屬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接受丁○○賄賂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0日內在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1日1單位(8.69公分乘5.
9公分)之道歉啟事,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