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9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世耀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政賜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安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安淇
一、㈠債務人廖政賜、廖安仁、廖安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元,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新臺幣叁佰零玖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廖政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⑴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⑷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廖政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安仁、廖安淇給付之。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