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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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9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月29日)。又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㈤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5、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7、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至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6年9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1月3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9年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甲案已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甲案應執行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刑案件中獲准假釋在案,並於假釋期間內之109年8月7日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徒手撬開他人機車坐墊,再自車廂內竊走財物,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所竊之郵政存摺儲金簿1本、合作金庫存摺2本均已發還被害人 蘇微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均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業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被告彭義成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成於民國109年8月7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微斐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郵政存摺儲金簿1本、合作金庫存摺2本得手。嗣蘇微斐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前當場逮捕彭義成並扣得上開存摺(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微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