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及7至8所示2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25日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9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108年2月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1月29│同左│109年1月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108年度簡字第│日││日││││元折算壹日。││2995號││││├─┼─────┼─────────┼──────┼────────┼──────┼────────┼──────┤│2│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108年8月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3月17│同左│109年4月2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109年度簡字第│日││日││││元折算壹日。││730號││││├─┼─────┼─────────┼──────┼────────┼──────┼────────┼──────┤│3│竊盜│拘役伍拾日,如易科│108年8月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4月6│同左│109年5月1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109年度簡字第│日││日││││元折算壹日。││726號││││├─┼─────┼─────────┼──────┼────────┼──────┼────────┼──────┤│4│竊盜│拘役伍拾日,如易科│108年11月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4月6│同左│109年5月1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109年度簡字第│日││日││││元折算壹日。││726號││││├─┼─────┼─────────┼──────┼────────┼──────┼────────┼──────┤│5│竊盜│拘役伍拾玖日,如易│108年11月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4月6│同左│109年5月1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109年度簡字第│日││日││││仟元折算壹日。││726號││││├─┼─────┼─────────┼──────┼────────┼──────┼────────┼──────┤│6│竊盜│拘役伍拾日,如易科│108年11月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4月9│同左│109年5月27││││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109年度簡字第│日││日││││元折算壹日。││826號││││├─┼─────┼─────────┼──────┼────────┼──────┼────────┼──────┤│7│毀棄損壞│拘役貳拾日,如易科│108年9月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6月2│同左│109年7月2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109年度中簡字第│日││日││││元折算壹日。││563號││││├─┼─────┼─────────┼──────┼────────┼──────┼────────┼──────┤│8│毀棄損壞│拘役拾日,如易科罰│108年9月2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6月2│同左│109年7月2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109年度簡字第│日││日││││折算壹日。││563號││││├─┼─────┼─────────┼──────┼────────┼──────┼────────┼──────┤│9│毀棄損壞│拘役參拾日,如易科│108年10月4│本院109年度簡字│109年7月23│同左│109年9月4││││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第1965號│日││日││││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7至8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