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懿錚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第21091號、第2109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632號、第20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懿錚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南京 綠鑽大廈」管委會(位在高雄市○○區○○街○號)與仁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仁豪公司)簽訂綜合管理契約,由仁豪公司指派蔡懿錚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06年7月期間,擔任「南京綠鑽大廈」總幹事(前任總幹事為 陳舜源 ),負責向「南京綠鑽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包含管理費、平面及機械停車位清潔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及第四臺費用)後,先代為繳交第四臺費用,再將其餘款項以管理費名義存入「南京綠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開設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委會帳戶)內,暨將各期收款資料登載在「南京綠鑽大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蔡懿錚向「南京綠鑽大廈」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管理費用
,扣除代繳之第四臺費用後,未將餘款全數存入管委會帳戶內,而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差額之管理費用共計632,990元侵占入己。蔡懿錚並利用住戶 蘇冠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繳交管理費用時未向蔡懿錚索討收據之機會,於105年1月至106年6月間,除將蘇冠豪各期繳交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外(此部分侵占款項已包含在附表內),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在「南京綠鑽大廈」105年1月至106年6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上「S8-10號蘇冠豪」欄位內,不實登載其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收據編號,進而將前揭內容不實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交由管委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冠豪及「南京綠鑽大廈」管委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南京綠鑽大廈」新強路49號12樓住戶 湯淑閔 、 洪佳琳 所
有之1號機械停車位因無使用需求,委託「「南京綠鑽大廈」」總幹事即蔡懿錚出租車位。詎蔡懿錚明知前揭1號機械停車位業於103年3月起以每月1,000元代價出租給同棟37號12樓之住戶 陳裕華 使用,扣除500元之車位清潔費(此部分侵占款項已包含在附表內)後,其餘500元為車位租金而應交付湯淑閔、洪佳琳。詎蔡懿錚竟接續將陳裕華自103年4月至106年7月所交付之停車位租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0,000元。
二、案經 吳巧薇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湯淑閔、吳巧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蔡懿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0頁、第394頁、第410頁、第424頁),核與「南京綠鑽大廈」管委會主委 翁進男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106年度他字第6220號卷第18至23頁、第135至136頁、第216至219頁【下稱他一卷】、106年度他字第8818號卷第49至51頁【下稱他二卷】、107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222至223頁、第443至445頁【下稱併辦他二卷】、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卷第89至90頁、第100至101頁【下稱偵一卷】、107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213至214頁【下稱偵二卷】)、蘇冠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他一卷第18至23頁、併辦他二卷第35至38頁、第113至119頁、第461至464頁、他二卷第57至63頁、偵一卷第59至62頁、107年度偵字第21092號卷第17至18頁【下稱偵三卷】)、湯淑閔、洪佳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6年度他字第9701號卷第30至33頁、第46至47頁【下稱併辦他一卷】)情節相符,並有「南京綠鑽大廈」綜合管理契約書影本1份(他一卷第44至52頁)、「南京綠鑽大廈」管委會103年4月至106年6月之收支明細表及存款明細各1份(他一卷第77至112頁、106年度他字第8818號卷第235至237頁【下稱他三卷】、本院卷第71至123頁)、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鳳字第106477號函及繳款單各1份(他一卷第115至116頁)、「南京綠鑽大廈」105年度及106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各1份(他一卷第206至207頁、他二卷第13至15頁)、被告不實登載之相同編號收據影本1份(他一卷第208至212頁、他二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任內收支明細表1份(他三卷第7至13頁)、陳裕華申明書1份(併辦他一卷第11頁)、陳裕華、洪佳琳及湯淑閔之103年4月至106年7月份管理費收費收據存證1份(本院卷第133至289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9年6月15日五甲營字第10950007781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333至354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103年3月起即至「南京綠鑽大廈」擔任總幹事,惟查住戶陳裕華、洪佳琳於103年3月之管理費收費收據存證上收費管理員簽章欄位係由「陳舜源」蓋章,此有「南京綠鑽大廈」管委會提出之上開收費收據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陳舜源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在「南京綠鑽大廈」任職總幹事至103年3月31日為止(108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第33頁【下稱併辦偵一卷】)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自103年4月才開始任職乙情應堪信實(本院卷第301頁),此部分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蔡懿錚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為文字上之微調,至於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蔡懿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南京綠鑽大廈」105及106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上為不實事項記載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
㈢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以前述事實欄方式為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害人均為「南京綠鑽大廈」住戶(含蘇冠豪、湯淑閔、洪佳琳等)及管委會,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632號、第20868號移送併辦事實欄㈡部分,因被害人即洪佳琳、湯淑閔亦為「南京綠鑽大廈」之住戶,且被告係以「南京綠鑽大廈」總幹事身分代為出租車位並侵占向另名住戶陳裕華收取之租金,其業務侵占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已如前述,是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事實欄㈡),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一業務侵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㈤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業務侵占等案件所犯之罪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衡酌各該上情,認就被告尚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南京綠鑽大廈」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利用擔任總幹事,收取「南京綠鑽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以及處理住戶間出租車位收取承租車位款項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管理費用及承租車位款項,並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進而將其他住戶繳交管理費用之收據號碼不實填載在業務上製作之105年度及106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上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冠豪,惟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先後分別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7日各匯款477,360元(補活存)、341,540元(補管理費差額)、172,095元(補前任管理費差額),及於109年7月3日匯款37,190元(補管理費差額)、51,190元(補前任管理費差額)至「南京綠鑽大廈」管委會指定之帳戶內,此有存款憑證影本3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份(併辦他二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在卷可憑,共計返還1,079,375元,而取得「南京綠鑽大廈」管委會之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361頁)附卷足考。復於本院109年9月14日審理時與湯淑閔議定總共以30,000元和解,扣除偵查中業已匯款予洪佳琳之9,000元外,所餘21,000元,其中15,000元於同日當庭交付予湯淑閔(本院卷第394頁、第425頁),再於109年9月14日將剩餘6,000元匯款至湯淑閔指定之帳戶,此亦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收據影本1份(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在卷足稽。考量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已全數歸還「南京
綠鑽大廈」管委會及洪佳琳、湯淑閔,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