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念慈
李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念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惠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被告施念慈、李惠群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8行「108年2月13日」更正為「10
9年2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4月14日合金灣內字第1090001031號函暨相關交易明細及取款、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
9年4月1日合金大順字第1090001196號函暨相關交易明細及取款、存款憑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三)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四)被告施念慈於郡陽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郡陽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有郡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施念慈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施念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李惠群雖不具備郡陽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施念慈共同實施並參與犯罪,惟因其既與具前揭規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施念慈共同實施並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瑞祥鋼鐵有限公司會計000及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000出具查核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2人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等所犯上揭3罪,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七)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李惠群雖非郡陽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於本案參與之分工、程度及情節,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施念慈為輕之事由,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念慈、李惠群相互配合,以借款驗資等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渠等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06號被告施念慈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惠群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念慈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郡陽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郡陽公司)負責人,李惠群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瑞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負責人。施念慈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李惠群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惠群於民國109年
2月10日及11日指示不知情之瑞祥公司會計000自瑞祥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218萬9,000元及300萬元至施念慈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念慈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以郡陽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000於同年2月11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製作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 施念慈旋 於108年2月13日委由000將上開共計518萬9,000元之款項自郡陽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轉匯至瑞祥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依法留供郡陽公司經營之用。 施念慈復 於同年2月18日檢具上開不實股款繳納存摺影本、郡陽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9年2月19日核准郡陽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生損害於郡陽公司股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念慈及李惠群固坦承由被告李惠群借款與被告施念慈充作郡陽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均辯稱:伊不知道不能把公司資本額返還回去,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然查,被告施念慈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而被告李惠群擔任瑞祥公司負責人業已十餘年,渠2人諉稱不知設立公司不得虛增資本額乙詞,顯不足採。上揭犯罪事實,尚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郡陽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或特定關係,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被告施念慈係郡陽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表可佐,係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李惠群既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其雖非郡陽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是核被告施念慈及李惠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論處,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