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金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俊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某便利商店,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4月17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金蕉 ,並佯稱為謝金蕉之友人「 陳俊佑 」,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謝金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梁俊勇之上開帳戶內。嗣因謝金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梁俊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梁俊勇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訊息,與對方連繫後,對方稱需寄帳戶過去,但其寄完上開帳戶後,再與對方聯繫1、2次,就無法聯繫,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在某超商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被害人謝金蕉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下稱雄檢卷】第77-7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謝金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912號卷【下稱中檢卷】第25-26頁),並有被害人謝金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年7月11日國世新興字第107000007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在卷可佐(中檢卷第27頁,第31-3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網找工作,故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其於網路找工作之證據資料供偵查或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況且,就其稱工作內容、性質為何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工作,只有說帳戶寄給去,就可以拿到錢,壹個月可以領2萬元左右等語(雄檢卷第78頁,金訴卷第114頁),顯見被告對於工作內容一無所知,其所理解之訊息即為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金錢,實核與一般社會大眾理解之工作有別。復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既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連絡方式均不詳之人,更未予查證對方之身分、應徵公司之背景資料,顯然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寄送之際,即已容認他人自由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是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謝金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累犯部分:
1.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被告前案紀錄同為幫助詐欺案件,本次又再犯同類型案件,其罪質、侵害法益雷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國內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亦需求人頭帳戶孔急,仍任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能於騙取財物後,規避檢、警之偵查,所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謝金蕉和解或調解,實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46頁),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之具體求刑尚屬合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惟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謝金蕉施以詐欺取財致其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時已有犯罪所得產生,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後續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定其所為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無從率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