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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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 王建明 送達代收人 鍾幸家 被告 陳國豪 (原名: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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