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上訴人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56、1659
7、18843、2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冠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原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徐家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如何真實可採;證人徐家良、 羅永昇 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如何可以採取,及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伊不在場,未與徐家良共同販賣毒品予 何建宏 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證人羅永昇所證與上訴人多有出入,不應採取;徐家良指證上訴人非無利益云云,而再事爭辯,並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