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98號上訴人 黃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查:
(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案發時酒醉當中,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傳喚其友人 林振文 及查獲警員 楊博閔 作證及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云云,認均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謂原審未為上開調查,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查第一審判決並未曉諭對上訴人量處最低刑之旨,且已說明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認上訴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必要之理由。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已衡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刑,所量之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刑罰權限,因而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該號解釋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綜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