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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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告 詹前霖 被告 楊青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於附件2所示之網頁刊登道歉啟事;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道歉啟事予附件
3所示之人,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900元(計算式:10,900+3,000+3,000=16,90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弈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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