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訴人 康馨心 被上訴人 林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於兩造尚未結束婚姻關係時,上訴人即於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 林俊辰 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摟肩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親密行為(下稱系爭侵害行為),超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交往程度,侵害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業受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庭進行離婚調解,且有離婚共識,系爭侵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有限,且伊與林俊辰共同所為之系爭侵害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對林俊辰訴請損害賠償,經另案判命林俊辰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林俊辰亦已如數清償完畢,伊為連帶債務人,依據民法第274條規定亦同免其責。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配偶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俊辰共同為系爭侵害行為,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置原審卷第17頁)及翻拍之照片(本院卷第45、47、49、51頁)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41頁),堪信為真。是系爭侵害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往來程度均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夫妻間之忠誠、互信基礎,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配偶權遭侵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存續12餘年,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110年
10月25日於臺北地院家事庭進行離婚調解時已有離婚共識(原審卷第71頁調解紀錄表),且於111年1月17日即調解離婚(原審卷第73頁調解筆錄),足見系爭侵害行為發生時,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瀕臨終結,系爭侵害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相對輕微,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亦非嚴重,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收入平均10萬元;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88頁、96頁),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侵害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超過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林俊辰共同為系爭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與林俊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侵害行為對林俊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8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命林俊辰賠償5萬元本息,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08頁),且林俊辰業於111年10月4日匯款被上訴人5萬1968元(含利息)加以清償等情,亦有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依據上開所述,系爭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萬元,而此債務業經連帶債務人林俊辰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亦同免其責。是上訴人抗辯,其因林俊辰之清償而同免給付之責,應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核定之慰撫金過高,且未及審酌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受清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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