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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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字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7號、第373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宇泓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本件實情係與聲請人有多年同事情誼之 楊舜凱 (LINE暱稱為「豹子頭」),於民國109年6月佯稱其友人從事之博弈公司尚欠人手,詢問聲請人有無兼職需求,而工作內容係提供銀行帳戶供博弈公司客戶入金儲值。聲請人基於與楊舜凱多年同事情誼,又有工作需求,遂交付其新光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楊舜凱。嗣於同年8、9月間,配合楊舜凱指示綁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銀行帳號,楊舜凱旋將本案帳戶存摺轉交年籍不詳之男子。楊舜凱並於同年9月初與一名男子將聲請人帶往中和某咖啡廳進行轉帳,並給予聲請人微薄車馬費。其後數日,則由聲請人與該男子相約至同一地點執行轉帳,直至本案帳戶遭警示,聲請人始發覺遭楊舜凱所騙。聲請人斯時詢問楊舜凱,惟遭其恐嚇,致聲請人未供出實情。聲請人患有焦慮、憂鬱及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判斷經熟識友人介紹之工作是否合理之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致其遭楊舜凱所騙,非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
㈡、聲請人上揭患有精神疾病並遭楊舜凱恐嚇等情,有聲請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與楊舜凱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此新事證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使有毒品、詐欺前科之楊舜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等人受法律制裁,並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香蓮 、 陳麗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豹子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存款對帳單、告訴人林香蓮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其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告訴人陳麗娟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新光網路銀行「自行/跨行轉帳」訊息回報通知、國泰世華銀行約定轉帳即時通知、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陳麗娟3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檢附聲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匯款一覽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且該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辯稱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提出其與暱稱「雲」之人對話紀錄內容、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以證明其係遭楊舜凱所騙,非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而無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⒈聲請人提出其與暱稱「雲」之人間對話紀錄,與聲請人提供
之其他資料相互勾稽,並無法確認其所指「雲」之人是否其於本案警詢時所指LINE暱稱為「豹子頭」之人,亦無法據此等對話紀錄遽認楊舜凱即其所指訴之「豹子頭」或「雲」之人。且依聲請人與「雲」之對話內容觀之,雙方之對話時點顯係在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後,並非其交付本案帳戶、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密碼之時,再依上述對話紀錄顯示,該暱稱「雲」之人表示「你跟我玩這套」、「四處問我本名」,聲請人答以:「好奇啊」、「你很神秘」、「神秘阿凱」等語,顯見聲請人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並不知「雲」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而四處打聽該人之真實姓名,核與聲請人所稱:與「豹子頭」即楊舜凱為多年熟識之同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0頁)不符,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又縱令該名暱稱「雲」之人確為楊舜凱本人,且不滿聲請人在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過程中,供出「豹子頭」等人,而質疑是否有供出其本人,以及不滿聲請人向他人詢問其本人等事,而以上述對話內容威嚇聲請人不得將其供出之情形,惟僅關乎該名「雲」之人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聲請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涉,尚難以雙方事後另起紛爭,而解免聲請人於交付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具有不確定故意及負幫助詐欺之刑責。前開對話紀錄雖屬原確定判決時未提出而不及審酌之證據,而具新穎性,惟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固
可認聲請人自106年起即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有情緒低落、失眠、恐慌及焦慮等症狀。然查,觀諸聲請人於原審提出知其與「豹子頭」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其於提供其個人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豹子頭」前曾稱:「我身分證不會亂用吧」、「因為網銀都要身分證,因該被人亂用吧」等語,顯然知悉將本案帳戶及前開個人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且於原審審理中對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以之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乙節亦有所認知,顯示前揭疾病及症狀並未影響其於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時應具備之一般判斷能力。從而,聲請人辯以其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易輕信他人,遭他人所騙非出於自由意志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殊難採信。聲請人猶執詞聲請再審,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