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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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智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2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4、1945、1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1年11月25日北所衛字第111300885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菸、酒均為合法物品,不應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另被告未結婚、無子女,父母及祖父母等直系血親之長輩均已去世,不應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作為扣分依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02年10月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9年3月6日、4月30日、110年3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園藝,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因依前所述,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二)抗告意旨固依前詞置辯。惟查:
1.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因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受勒戒人有無此等物質之濫用,評估受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並無將無關事項作為評判依據之不當可指。
2.被告雖未婚,且母親已亡故,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前開所述,「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屬於上揭評估標準之動態因子,即使將該項計分予以扣除,對於被告靜態因子之計分並無影響;因其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已逾60分,依據上開評定標準,即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需再加計動態因子之分數。是縱被告辯稱其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配偶、直系血親得到所訪視等情屬實,亦無礙於其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