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奕萱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奕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奕萱於民國106年1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計51會,於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互助會於109年3月10日到期,應由僅存之活會會員 鄭竣安 得標,並取得會款50萬元,詎吳奕萱於收齊各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後,依上開互助會契約之約定,本應全數交付鄭竣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將其中10萬元交付鄭竣安,另40萬元會款則擅自花用完畢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竣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已坦承擔任會首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鄭竣安為最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互助會於109年3月10日到期後,由告訴人收尾會,伊應將其他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50萬元交付告訴人,但伊僅交付10萬元,其他40萬元則已花用完畢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互助會即將到期前,有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已同意將40萬元借予伊周轉,並非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
06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計51會,於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互助會於109年3月10日到期,由最後一位活會會員(俗稱尾會)鄭竣安得標,並取得會款50萬元,被告僅於109年3月16日將其中10萬元之尾會會款交付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他字第2895號卷第15頁),並有自助會明細單、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他字第2895號卷第4、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不諱在卷(他字第2895號卷第2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就其並未將尾會會款中之另40萬元交付告訴人一節,
固辯稱於109年1、2月間即徵得告訴人同意借用,事後並簽立借據且有每月交付利息予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參加被告的互助會,於109年3月10日
到期,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向伊借過錢,被告原本應給付會款50萬元,卻只有在109年3月16日匯了10萬元給伊,並對伊表示「對不起、我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把你的錢拿去買蒜頭了」,當時會寫「借據」,是因為伊要被告寫未經伊同意使用伊的會款,但被告不願意寫她挪用會錢,提議說寫借據給伊當作證明,並說要給伊3分到4分的利息,伊原本不同意,要求被告寫在借據上,但被告說政府規定不可以寫,伊念及彼此還是朋友,不想撕破臉,只好同意被告書寫借據,以此方式保護自己的權利;在互助會到期之前,被告沒有向伊借過錢,也沒有說收到的尾會會款會無法如期交付等語(原審卷第98至100、102至103頁)。佐以被告所書具之借據(他字第2895號卷第17頁),記載簽署日期為109年5月25日,約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願於109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距離上開互助會到期已有2月餘,更與被告所辯於10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之說法不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可信。
⒉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之對話錄音
檔案結果,告訴人對被告稱:「你本來就很聰明啦,不然為什麼你40萬不告訴我就把我用掉呢」,被告即答稱:「我是把你的錢用掉,因為你很好,有時候很好溝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04頁), 益徵 被告確擅自挪用所持有之40萬元之告訴人尾會會款。至被告辯稱,自109年3月起即按月給付告訴人利息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已陳稱,當時根本沒有事先約好要把會款轉為借款,是到109年3月16日伊向被告催會款,被告才說希望伊把錢借給她,她把會款拿去買蒜頭了,沒有經過伊同意,伊與被告也完全不熟,被告在電話中說要每個月給4分利,因為伊已經拿不到錢了,只好答應被告請求,給她幾個月緩衝期等語(偵續字第423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雖有給付利息,然此無非係於挪用本應交付告訴人之尾會會款40萬元後,無力償還,始以支付利息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給予寬限,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事先向告訴人借用會款之情,被告所辯,無可採信。⒊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打牌的小型聚會上
認識的,自助會明細單所載「 鄭青田 」應該就是伊,因為伊不知道「鄭青田」是誰,伊拿到會單發現寫錯,有請被告重新打一份給伊,但被告不願意;「鄭青田」不是伊的名字,沒有人會叫伊「鄭青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104頁),此並有上開自助會明細單所載打字之「鄭青田」字樣,經塗掉加上手寫「竣安」2字(他字第2895號卷第4頁)。由上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僅是牌友,並非熟識,衡諸常情,告訴人加入民間互助會超過2年,即將取得尾會會款,在被告未書立借貸書面或提供擔保之狀況下,實無率爾將款項借予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尚未確定為尾會,被告又如何事先向被告借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合於常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始終未曾將尾會會款中之40萬元交付告訴人
,亦未於應交付會款之前,向被告借用、或事前徵得被告同意使用該筆款項。被告原係基於互助會契約之約定,代告訴人向各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加以持有,竟變更自己持有之意思,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花用處分原為告訴人持有之尾會會款40萬元,足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告訴人之尾會會款40萬元侵占入己,即已構成刑法侵占犯行,至於事後表示願意書具借據、給付利息予告訴人,均無解於侵占犯罪之成立。
二、從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侵占挪用告訴人尾會會款40萬元後,曾陸續按月給付告訴人利息168,200元,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偵續字第423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原審量刑並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擅自挪用本應交付告訴人之尾會會款40萬元,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與被告於犯後並未將40萬元償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為求被告寬限而陸續給付利息168,200元,與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1頁),暨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與單親撫育1名未滿6歲之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萬元,已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