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2號原告 楊坤榮
楊竣凱 楊靖怡 楊佳燕 楊淑涴 楊季芸 (原名: 楊富琴 ) 楊榮標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楊明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被告 楊坤興
王美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坤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坤興、王美帝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騰空搬遷,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楊坤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零陸元。
四、被告楊坤興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五、被告王美帝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六、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坤興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楊坤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坤興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楊明煌、楊榮標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987號卷,下稱本院中司調卷,第1頁反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楊坤榮、楊竣凱、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季芸(原名楊富琴)為原告,及追加租賃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減縮為僅請求被告楊坤興給付,復調整訴之聲明項次如後。經核原告請求判決事項相同,證據資料均得以援用,無須再另為調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及訴訟終結,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楊坤興、王美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楊竹金 所有,其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過世後,由楊竹金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楊坤興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原告與被告楊坤興於102年3月8日召開家庭會議,被告楊坤興表示願意支付原告每月租金15,000元,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而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楊坤興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準備㈡狀催告被告楊坤興於收受繕本送達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即以該書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楊坤興收受後,仍未遵期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因而終止。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坤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追溯前5年積欠之租金90萬元(計算式:
每月15,000元×12月×5年=900,000元)。如認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則被告楊坤興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亦應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
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占用系爭房
屋,即欠缺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以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則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仍應遷讓返還,並按月連帶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楊坤興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㈣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楊坤興部分:被告楊坤興自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楊竹金過世後,被告2人繼續居住其內,亦未經任何繼承人提出反對意見。原告所稱之家庭會議,未經楊竹金全體繼承人到場,亦非所有繼承人均表示意見,僅為原告楊明煌自己書寫的內容,會議紀錄未經簽名,會議過程亦無全程錄音、錄影。被告楊坤興提出支付租金,只是要試探何人沒有道義,並非真的要支付房租,或有成立租賃契約合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美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楊竹金所有,其過世後,為原告及被告楊坤興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楊竹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5頁、第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頁),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楊坤興及其同居人即被告王美帝居住其內等情,復為被告楊坤興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亦堪認為真。
原告與被告楊坤興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又公同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
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觀原告楊明煌提出其製作之106年6月10日家族會議紀錄
1份(見本院中司調卷第7頁),其上記載:「……會議重點與決議:……⒋有關祖宅(即系爭房屋)自民國10
2年6月起由楊坤興租用至今,其房租每月15,000元給付案,楊坤興答覆大意是『他以前照顧父母住院支付之費用約760萬元,等大家付他這筆費用後,他才願意付房租』。」等語。而被告楊坤興雖抗辯非每次家族會議均全員參與,且原告楊明煌製作之會議紀錄未經他人簽署等語。惟依其自稱:我在家庭會議裡面只是想試探誰沒有道義,我是跟楊明煌說租金2萬元,我照顧父母費用是7、8百萬元,楊明煌重聽,才會在106年6月10日會議記錄記成租金15,000元,照顧父母支出費用76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除就金額部分與原告主張有異外,亦坦稱確有表示願給付租金,但其他共有人要先支付其照顧父母之費用等節,核與前開家族會議紀錄要旨,並無不符。
㈢再者,原告楊坤榮、楊竣凱、楊淑涴未經追加為原告前,
於本院108年1月21日審理程序時,分別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而依證人楊坤榮證稱:我們開過好幾次家庭會議,最早是102、103年間。系爭房屋只有楊坤興跟王美帝在住,家庭會議中,楊坤興有表示過系爭房屋他要繼續住,每月要給沒有住的其他繼承人15,000元,其他人表示同意,所以會議結論就是楊坤興可以住系爭房屋,但每個月要付15,000元的租金,沒有說要讓楊坤興住多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證人楊竣凱證稱:我印象中有1次家族會議,有討論系爭房屋要由何人居住,用喊價的方式決定,楊坤興自己講他要給其他共有人每月15,000元,喊價之後,大家就同意讓楊坤興以每月15,000元租用系爭房屋,之後才又開了106年6月的會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楊淑涴證稱:我有參加102年3月8日、106年6月10日的家族會議,我是代表我自己及姊妹楊靖怡、楊佳燕、楊季芸到場。106年6月10日會議記錄中所寫的祖宅是指系爭房屋。楊竹金過世前,大家都陸續搬走,系爭房屋只有楊坤興在住,102年3月8日的家庭會議就是討論楊坤興要繼續住的話,要付每月15,000元的租金,確切開始收租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最少102年開完會就要開始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則依其等所述,亦核與卷附106年6月10日會議記錄所載之系爭租賃契約自102年6月起由被告楊坤興租用,房租每月15,000元等內容相符。
㈣又系爭房屋既為楊竹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有如前述,
然現僅有被告2人居住其內,亦為被告楊坤興所自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楊坤興表示願意支付租金,始同意由被告楊坤興居住系爭房屋乙節,亦與常情無違。
㈤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楊坤興曾於102年3月8
日之家庭會議中達成合意,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同意租賃與被告楊坤興居住,被告楊坤興應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而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乙節,確屬實情。又其等既未訂立書面字據,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至被告楊坤興辯稱其係稱每月租金20,000元,且僅係試探其他繼承人等語,應無可採。
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2年3月8日成立,有如前述。而
審酌被告楊坤興於斯時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被告楊坤興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有何延後繳納租金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待被告楊坤興整修房屋後,至遲自102年6月間起,即應繳納租金,應屬合情,而可採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7月10日(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2頁送達證書)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租金90萬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12月×5年=900,000元),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楊坤興雖表示原告應先給付其照顧父母支出之費用
,才要支付租金云云。然證人楊竣凱、楊淑涴均證稱原告未同意被告以此為由遲繳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且被告楊坤興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告楊坤興單方主張,即認其主張拒付租金為可採,僅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坤興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按月給付租金,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楊坤興於107年7月10日收受起訴狀,有如前述,則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坤興自102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有如前述
。經原告於108年8月14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準備㈡狀,催告被告楊坤興於繕本送達7日內,繳納自102年
6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如逾期未繳,即以該狀繕本逕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經被告楊坤興於108年8月15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被告楊坤興未遵期於收受繕本後7日內即10
8年8月22日前繳納租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應自108年8月23日起終止。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
5條明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坤興原因系爭租賃契約,而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屋為占用收益,自非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但自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8月23日終止後,原告已不同意被告楊坤興繼續占用收益,則被告楊坤興自該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楊坤興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王美帝亦未說明或舉證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應屬有據。
原告訴之聲明部分:
㈠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坤興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至
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8月23日終止前(共計13月又12日),因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原告僅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向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楊坤興請求支付租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王美帝連帶給付,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楊坤興請求給付之租金金額應為200,806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13月)+(每月15,000元×12/31)=200,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亦為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第831條所明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
㈢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2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而被告2人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依前揭之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楊坤興依系爭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既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即108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洵屬有據。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同時請求被告2人給付108年8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至遷讓房屋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2人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惟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楊坤興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積欠之租金90萬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楊坤興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200,806元;暨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且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楊坤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