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
107年度訴字第30號108年度訴字第699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秀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325號、第16558號、第18725號、第22490號、第22491號、第22492號、第2249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0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第283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5921號、第29527號),及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8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事實【即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追加起訴書及言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 洪博軒 【綽號 寶哥 ,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趙山河,另結】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安哥 」(易信暱稱:縱橫四海、首席CEO、首席執行官等)之成年人所屬,並由「安哥」擔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含提供車手所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電信流分工集團),以「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訂購商品誤設分期」或「假冒網路賣家刊登虛偽販售商品訊息」等詐術,向民眾詐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認洪博軒共同發起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易信操縱、指揮旗下車手),而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頭之工作,且召募車手 謝勝育 (於106年3月17日加入,另結)、 莫坤庭 (於106年3月30日加入,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罪刑在案)、 鍾稚彬 (於106年5月1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第2917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 簡嘉韋 (於106年5月1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賴佳秀(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在案)亦應其男友謝勝育之召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把風或與謝勝育輪流提領贓款之工作,嗣並依指示於106年4月24日13時20分,至臺中市○區○○路○○○號「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樂業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謝勝育、莫坤庭共同使用,以掩人耳目,躲避查緝。賴佳秀即與謝勝育、鍾稚彬、簡嘉韋、洪博軒、「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賴佳秀對前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有所認識或知悉),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直接指揮謝勝育或經由車手頭洪博軒通知謝勝育,由謝勝育、莫坤庭輪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分別搭載賴佳秀、簡嘉韋、鍾稚彬等車手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由附表二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得手。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謝勝育(或由賴佳秀清點後交予謝勝育),謝勝育再將贓款交予洪博軒,洪博軒再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佳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洪博軒、謝勝育、鍾稚彬、簡嘉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 詹雯菊 、 黃義傑 、 鄒寶惠 、 林玲娟 、 曾俊益 、 陳品希 、 江春錦 、 李諱純 、 黃莉茵 、 林聖翔 ;證人即被害人 陳國寶 、 戴翠婷 、 吳偉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賴佳秀共同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含有謝勝育、鍾稚彬、簡嘉韋、洪博軒、「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賴佳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被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賴佳秀於本案僅係車手,分擔把風、租車或輪流提領贓款等工作,對於前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尚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則其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義傑、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吳偉翰2人,係遭該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當亦無從預見或知悉,自不能認被告賴佳秀此部分2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被告賴佳秀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且指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或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進而由其多次提領贓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及編號十二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林玲娟,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論以二罪,容有未洽。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下游者則為實際提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租用小客車以利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或在旁把風接應,或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賴佳秀雖未實際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工作,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贓款,仍願從事各該分工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賴佳秀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分別與取款人(共犯)欄內所列之人及「安哥」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賴佳秀就附表二所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等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賴佳秀共同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當,然其於案發當時甫滿18歲,與共犯謝勝育為共同居住、互相負擔生活開銷之男女朋友,且懷有身孕,因而隨同共犯謝勝育加入詐欺集團,陸續於共犯謝勝育提領款項時配合把風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2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均附本院卷五卷內)認定在案,其雖亦有偶依共犯謝勝育指示輪流提領贓款,惟其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共犯為輕微,且其犯後積極表明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之態度,計與告訴人黃義傑、林玲娟、陳品希、江春錦成立調解,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7000元(原調解金額為1萬元,經陳品希同意減為7000元一次給付)、5000元,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72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68號、第1470號、第147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卷一第263-265頁反面)、行動匯款轉帳結果截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卷二第206、207、203、204、209頁)、和解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卷二第21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卷四第241頁)附在卷足憑,甚且就其未參與共犯之告訴人 朱淨鷳 遭詐騙部分(係謝勝育遭追加起訴共犯),亦與告訴人朱淨鷳成立調解賠償1萬元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72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68號、第1470號、第147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59頁正反面)、行動匯款轉帳結果截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卷二第200、201頁)附卷可參,迄至其因另案於108年2月13日入監執行後,仍表明願委託其母親代為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是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其所犯各罪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按其參與把風或輪流提款之犯罪情節,各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賴佳秀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淺薄,復懷有身孕,而隨同其男友即共犯謝勝育加入詐欺集團,於共犯謝勝育提領款項時配合把風,及偶依共犯謝勝育指示輪流提領贓款,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雖非輕,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角色甚微,且致力賠償告訴人黃義傑、林玲娟、陳品希、江春錦等人,顯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衡其本案所犯13罪前後期間不滿1個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尚非鉅額,且觀之其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61號、107年度訴字第515號、第673號;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4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2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年、6月、6月在案,合計宣告刑已達5年2月,則其本案所犯13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被告行為取得利益之情形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從而,共犯鍾稚彬、謝勝育、洪博軒、「安哥」等人使用易信群組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賴佳秀與共犯謝勝育輪流提領贓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非被告賴佳秀所有,且被告賴佳秀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賴佳秀本案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賴佳秀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佳秀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稱:「我把風的部分(即取款人為莫坤庭、簡嘉韋的部分)就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我與謝勝育共犯的部分,同被告謝勝育於審理中所述。黃義傑、曾俊益、陳品希部分,我跟謝勝育各分得報酬的一半(我跟謝勝育共同生活花用)」等語,核與共犯謝勝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黃義傑部分,共獲得報酬580元,我跟賴佳秀各分一半」、「告訴人曾俊益部分,獲得報酬400元,我跟賴佳秀各分一半」、「告訴人陳品希部分,獲得報酬400元,我跟賴佳秀各分一半」、「告訴人江春錦部分,主要操作領款的人是我,賴佳秀有一起站在ATM前面,我獲得報酬196元,賴佳秀沒有獲得報酬」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賴佳秀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義傑部分獲有290元報酬、編號6告訴人曾俊益及編號7告訴人陳品希部分,各獲有200元報酬,而其就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曾俊益部分既獲有20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曾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就告訴人黃義傑、陳品希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其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義傑、陳品希各1萬5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黃義傑、陳品希,及其餘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部分,則因被告賴佳秀未獲有任何報酬,均無犯罪所得,自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二編號2│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表二編號3│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附表二編號4│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附表二編號5│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附表二編號6│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附表二編號8│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附表二編號9│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附表二編號10│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附表二編號11│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2│附表二編號12│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3│附表二編號13│賴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