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8
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6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第25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慧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味手工麻花捲壹包、 老楊 鹹蛋黃餅壹包及老四川麻辣花生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
2行「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0時10分9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且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增列「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於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商品條碼」為證據,另刪除「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慧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皆能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價值均屬非鉅,就竊得之蒟蒻水蜜桃果凍2箱及摩斯抹茶拿鐵飲料粉2包部分復經警員扣押返還予被害人摩斯漢堡餐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
3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中錦門市,徒手竊取之福味手工麻花捲1包、老楊鹹蛋黃餅1包及老四川麻辣花生1包,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於107年5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摩斯漢堡餐廳內,徒手竊取之蒟蒻水蜜桃果凍2箱及摩斯抹茶拿鐵飲料粉2包,業經發還被害人摩斯漢堡餐廳,由職員 蕭彥斌 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89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89號被告鄭慧君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0時10分9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摩斯漢堡餐廳內,見餐廳1樓大廳內展示架上擺有蒟蒻水蜜桃果凍2箱,及摩斯抹茶拿鐵飲料粉2包,徒手接續竊取前揭商品,得手後即行離去,為餐廳職員蕭彥斌發覺鄭慧君行跡有異,而追出餐廳門口攔阻,報警到場處理,並查獲上揭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1、被告鄭慧君否認上記犯行:辯稱:要將東西帶著到旁邊商店領錢再回去結帳。
2、證人蕭彥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稱:渠係「摩斯漢堡」餐廳值班經理,於案發時發現被告鄭慧君行跡可疑竊取前述商品而逃逸。
3、扣案之蒟蒻水蜜桃果凍2箱及摩斯抹茶拿鐵飲料粉2包:佐證被竊物品。
4、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光碟1張及監視器擷圖6張:佐證被竊物品及被告竊取過程。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竊物品遭被害人領回之事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慧君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47號被告鄭慧君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13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中錦門市,見店員不注意之際,直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門市前之騎樓,徒手竊取該門市放置陳列該騎樓花車內之物品(福味手工麻花捲1包、老楊鹹蛋黃餅1包、老四川麻辣花生1包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37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前開7-11中錦門市店經理 陳憶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陳憶虹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證述││││││├──┼───────────┼────────────┤│2│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面檔│全部犯罪事實。│││案及截圖等資料││││││├──┼───────────┼────────────┤│3│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一(一)所載物品之事實。│││細表1份││││││├──┼───────────┼────────────┤│4│車籍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證明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89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壬股)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案審理中之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再有竊盜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