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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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 林鄭足霞 訴訟代理人 林國禎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被告 許素梅
林建宇 林郁鳳 林芷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次子即訴外人 林國華 於民國108年2月16日過世,而被
告許素梅為林國華之配偶,被告林建宇、林郁鳳、林芷璿則為林國華之子、女,均繼承林國華之遺產,並承受林國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林國華生前,曾向原告借款周轉共計新台幣(下同)940萬元,分別如下:
㈠103年12月31日原告提轉匯兌70萬元入林國華名下台中二
信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
㈡104年1月14日原告提轉匯兌180萬元入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
㈢104年1月23日原告提領250萬元。
㈣104年6月22日原告提轉匯兌200萬元入被告林建宇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建宇中信商銀帳戶)。
㈤104年12月8日原告提款61萬元,由林國華匯入訴外人江
振諒台灣企銀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江振諒 台灣企銀帳戶)。
㈥104年12月25日提轉匯兌70萬元入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
㈦105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8年)8月18日原告提款60萬元、50萬元。
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林國華間有9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於
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70萬元、180萬元、70萬元至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然無法證明原告與林國華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另原告匯款至被告林建宇中信商銀帳戶,及提款後由林國華匯至江振諒台灣企銀帳戶,均顯非將款項交付林國華。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提款單,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提領之款項確有交付林國華。實則,原告自86年間至107年7月間,均與林國華及其家人同住,林國華照料原告期間,各項生活開支不一而足,原告與林國華或訴外人間金錢往來,或為資金調度,或為贈與,或為補貼林國華照料費用,絕非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林國華間就94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訂。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國華前向其借貸94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原告與林國華間確有「借款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主張林國華為其次子,於108年2月16日過世,被告
為林國華之繼承人。而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70萬元、180萬元、70萬元至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及於104年1月23日提領25
0萬元、於105年8月18日提領60萬元、50萬元;另於10
4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建宇中信商銀帳戶,於104年12月8日匯款61萬元至江振諒台灣企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3日提領250萬元,及於105
年8月18日提領60萬元、50萬元後,即將現金均交由林國華收受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可採。又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提款200萬元後匯至被告林建宇中信商銀帳戶,於104年12月8日提款61萬元後,再以林國華名義匯至江振諒台灣企銀帳戶,均非匯款至林國華帳戶,而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均否認為林國華所收受,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交付林國華之款項,亦乏證據可佐,同不足採認為真。
㈢至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2月
25日,固分別匯款70萬元、180萬元、70萬元至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與林國華間為母子至親關係,長年同居一址,衡諸常情,原告交付林國華金錢,或為單純贈與,或為借貸,或為還款,或為委請林國華代為處理金錢事務,可能之原因眾多,故除別有證據外,尚難遽認原告與林國華間就前開款項,即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且查原告雖提出前開匯款單據及提款資料等為借貸款項交
付之憑證,然就原告與林國華間究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貸關係?係同筆借款,分次交付?或多次分別借貸?則未能具體說明,更難認原告主張與林國華間確有借貸之合意為真。再查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持續借貸款項與林國華,然亦未能舉證或說明迄至林國華於108年2月16日過世前,有何曾向林國華請求返還借款之情事。則原告於林國華過世後,始提起本訴主張交付林國華之款項均為借貸款,自屬有疑。
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以佐證原告與林國華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長子 林國禛 、證人即照顧原告
之外勞 林氏芳 部分,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4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建宇中信銀行帳戶,而原告於林國華過世後,分別於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21日,向被告林建宇表示林國華曾向其借款200萬元,證人均在場聽聞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2頁)。則觀原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核屬林國華過世後,原告單方面向被告林建宇所為之主張,尚無從佐證原告與林國華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自無傳喚必要。
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楊清貴張崇源張宗輝 部分,待證
事實為:楊清貴曾於102年間向林國華借款,後於104年間,楊清貴身體健康惡化無法清償,與林國華協議將其妻名下房屋以2,100萬元讓與林國華,扣除借款等費用後,林國華另需支付現金150萬元給楊清貴。嗣楊清貴與代書張崇源至林國華家中取款,係由原告交付現金與楊清貴,原告並還價少付20萬元。嗣楊清貴於104年
6月18日,委由張崇源代書,將前開房屋登記與林建宇。而林國華曾向張崇源表示,這些錢都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然查: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自103年12月31日起借貸款項與
林國華,則其主張楊清貴於102年間向林國華借貸之款項,即係由原告所出資,顯有矛盾,已難認可採。
再者,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建宇中信商銀帳戶,被告林建宇旋即於翌(23)日轉帳7,521,528元與楊清貴,固提出大里區農會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原告匯入金額,與被告林建宇轉出金額,相差超過550萬元,則原告主張楊清貴向林國華借貸之款項,均為其所出資,亦難認有據。更況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林建宇帳戶,此部分應屬原告與被告林建宇間之財產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林國華向其借貸之款項,亦乏證據可佐。又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國華借與楊清貴之款項當中,究竟有多少錢係向原告所借,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大約7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足見原告亦無法特定其於起訴狀中所載之款項中,究竟何筆款項與林國華與楊清貴間之借貸關係相關。則林國華與楊清貴之借貸關係為何,即難認與本案相涉,自無調查必要。
②復查,縱認原告主張有交付現金與楊清貴,及林國華
曾向張崇源代書表示借貸與楊清貴之資金均為原告所有乙節為真,充其量亦僅能佐證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楊清貴及張崇源既未親眼見聞原告與林國華間之借貸情形,仍無從佐證原告與林國華間確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③從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清貴、張崇源,及傳喚證人即被告林建宇部分,均無傳喚必要。
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姪子張宗輝部分,待證事實為
:林國華曾於104年間,向 吳宗輝 表示向原告借款8、
9百萬元,等賣房子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惟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張宗輝仍非親眼見聞原告與林國華間之借貸情形,亦無法特定林國華所述向原告所借款項,是否即為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交付林國華之款項,是亦無從佐證原告與林國華間確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傳喚必要。
⒋原告聲請調閱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待證
事實為:林國華資金確有與原告及楊清貴往來(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然查原告匯入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之憑據,業遽原告提出在卷,此部分毋庸再予調查。至林國華匯與楊清貴之款項,核屬林國華與楊清貴間之借貸關係,有如前述,亦無從僅以林國華二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即認原告與林國華間存在借貸之合意,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必要。
㈤據上,被告既否認原告與林國華存在借款之合意,而原告
復未能就此部分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意旨,原告主張與林國華間有9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林國華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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