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號
107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康進義 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代表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7年5月23日交訴字第1070009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長期以捕漁為業,明知臺北港經公告指定為商港,商港區域內不得有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竟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6時47分許,於臺北港區域內之北緯25度9分、東經121度22分,駕駛「喜宴」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採捕水產動物,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下稱第二海巡隊)查獲,第二海巡隊遂以107年1月23日洋局二海字第1071600214號函移請交通部航港局所屬北部航務中心處理,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商港區域內,不得為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2月23日航北字第10700521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交通部107年5月23日交訴字第1070009601號),遂於10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的系爭漁船停泊於臺北商港內之下罟子漁港,屬於小型舢舨漁船,作業範圍僅為沿岸海域,沒有安裝GPS,出入與作業區域均在臺北商港內與附近海域,從未有影響商港安全之行為。原告使用之網具為流刺網與流袋網,以隨潮汐漂流方式作業,此次漁撈作業位置距港區不遠,原告因未能注意網具隨海水漂流入臺北港所屬海域,當時是在找漁網,也要加油,所以會下錨,發現後即刻將漁網收起,海巡人員現場廣播告知後,原告即收漁網並迅速離開,未有任何滯留作業行為,前後不到兩分鐘。當日舉發海域,雖屬臺北商港,但非為港區內,而是臺北港預劃之港區外圍海域,未能有明確標誌與共用海洋做區隔,小型漁船作業範圍不遠,隨潮汐下網,海水將漁網帶入近岸海域為極自然之現象,非故意而為,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捕獲水產物,或對商港有任何安全影響。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漁船於107年1月19日5時離開下罟子港,於6時47分為第二海巡隊發現其於港區內採捕水產動物,多次廣播、鳴笛示警,要求停船配合檢查,系爭漁船卻加速逃逸,於同日7時1分駛入下罟子。系爭漁船被查獲時,位於燈塔前方,燈塔位置北緯25度9分、東經121度21分39.7秒,錄影蒐證開始時經緯度為北緯25度9分2.51秒、東經121度22分7.28秒,皆屬臺北港商港區域內。下罟子港位於臺北港內,下罟子港本身亦在臺北港區域範圍內,因此不論停泊、進出捕魚均須要經過臺北港區。第二海巡隊自接收通報至前往取締動員時間至少30分鐘,故原告於臺北港內時間至少30分鐘,原告雖稱在找漁網,然漁網若壞掉脫離漁船會沉入海中,但原告卻有將漁網收起的動作,也有起錨動作,且引擎關閉,找漁網不需要下錨或關閉引擎。關閉引擎實為配合捕魚,故原告顯然是在商港區內進行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
故被告依商港法第65條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7年1月19日上午6時47分左右,所駕駛的喜宴號漁船位置停留在北緯25度9分、東經121度22分,屬於臺北港商港區域內。
五、本院之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有在商港區域內採捕水產動物的違規行為,原告則否認並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⒈原告於107年1月19日上午6時47分左右,是否在臺北港商港區域內有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行為?當時漁船引擎關閉且有下錨,漁網連接起網機具,一端拖曳於水面下正進行起網作業(右舷收網)?⒉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採捕水產動、植物」於適用上是否需以「採捕到水產動、植物」為要件?⒊原告經海巡人員廣播後,並未接受檢查,而啟動引擎離開現場?以下分別說明。
㈠原告於107年1月19日上午6時47分左右,有在臺北港商港區
域內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
1、依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2、查,原告於107年1月19日上午6時47分左右,在臺北港商港區域內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有第二海巡隊107年1月23日洋局二海字第1071600214號函及所附蒐證光碟與照片、第二海巡隊107年2月12日洋局二海字第107160039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可參(見外放原告證物第1至7頁、第16至21頁),並有系爭漁船的小船執照(底稿)、系爭漁船進出往資料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告107年10月19日行政答辯狀(第3份狀)所附漁網架的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21至145頁、第156頁),而臺北港為國內及國際商港,先經交通部以88年9月29日交航88字第008677號函對臺北國內商港商港區域劃定案准予核定、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以88年10月18日基港港灣字第20176號公告將臺北港港區範圍予以說明公告,再經交通部以93年1月8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臺北港為基隆國際商港之輔助港,亦有上開函文及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原告既然於107年1月19日5時駕駛系爭漁船出港捕魚,且蒐證光碟畫面有拍攝到原告的漁網連接起網機具,並且一端拖曳於水面下正進行起網作業,當時漁船引擎關閉且有下錨,均足以證明原告故意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雖稱當時在找漁網以免影響港區安全,當時原告也在加油所以需要下錨比較安全,蒐證光碟畫面約1分50秒,不可能在抓魚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此次漁撈作業位置在距港區不遠之海域,本人未能注意網具隨海水漂流進入臺北港所屬之海域,發現後亦即刻將漁網收起」,足證原告於當日5時出港目的就是從事捕魚作業,網具也沒有原告所謂的遺失,原告遭第二海巡隊查獲時,確實是在進行收網作業,且若漁網自系爭漁船遺失脫落,理應沉入海裡而非原告所謂的當時在撈網子。而蒐證光碟並未錄得原告加油或有油桶的畫面,所以原告所謂當時在加油的主張並無證據可憑。而第二海巡隊於發現原告的位置直到駕船出發前往查察時,已經經過大約30分鐘時間,原告於第二海巡隊靠近當時始收網與起錨,並啟動引擎加速離去現場,不顧第二海巡隊的廣播及在後追趕,均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明知在商港區域內捕魚之違法行為遭查獲始加速逃離。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此外,原處分已考慮原告為初犯,僅裁處法定最低額10萬元之罰鍰(見外放原告證物第18頁),因此,並無罰鍰過高的情形。
㈡、商港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採捕水產動物」於適用上不以採捕到水產動物的結果為要件查,商港法於69年制定時,第18條第2、3款規定:「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二、採捕水產動、植物。三、養殖牡蠣及其他水產物。」。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商港區域內所禁止之事項。」商港法於100年全文修正時,第18條之條號改列為第36條,其中第1項第2款修正為:「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修法理由為「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近似,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再參考第36條第1項第3款的概括規定:「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以及上開立法與修正過程,可知在商港區域內採捕水產動物本身就是妨害港區安全的行為,例如駕駛漁船進行捕撈漁獲作業,就會影響到商港區域內商船的航行安全,並不以確實採捕到水產動物為要件,而只以行為人有採捕水產動物的行為即可構成。因此,原告主張第二海巡隊並未查到其有捕獲水產動物而不構成本款之處罰等語,於法不符,並無可採。
㈢、原告經海巡人員廣播後,並未接受檢查,而啟動引擎離開現場查,原告於第二海巡隊廣播後,並未接受檢查,啟動引擎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蒐證光碟及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均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聽力不好、引擎老舊大聲而沒聽到等語,然原告於附近海域從事捕魚多年,進出臺北商港海域多次,豈能不知該處不能捕魚以及配備有海巡單位負責執法,原告看見第二海巡隊船隻向其駛來並廣播,即應聽從指示配合處理或檢查,而非迅速啟動引擎離去現場,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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