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中縣良有身心障礙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財團法人台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附設成衣工場(以下簡稱成衣工場)是屬協會駐外的獨立營運單位,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聘請成衣工場5名員工,98年1月22日被上訴人總幹事假藉印章遺失一時無法提錢發薪水,而向成衣工場借款代墊,等找到印章再歸還成衣工場,故成衣工場匯款新台幣(下同)63,852元予被上訴人。98年10月1日薪資協調中,被上訴人已承認所有薪資要支付,可見98年1月之薪資本就是被上訴人要支付,哪有員工幫僱主做事,薪資要員工支付,收入卻全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幫所有員工辦理勞健保與6%勞工退休金,均是被上訴人支出,可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聘用之員工,哪有員工要自己付薪之道理?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如原判決所言僅兩造進行協商,而是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同意歸還。被上訴人辯稱63,852元是成衣工場要支付給他們自己員工的薪資,被上訴人並未向成衣工場借款云云,倘若如此,成衣工場應逕行匯款予員工即可,何必先匯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予員工,被告所言與事實不合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