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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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信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信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第2頁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自助餐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有領取政府核發之補助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詹信宜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信宜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0時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信宜之供述│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為其││││排放之事實。│├──┼─────────┼──────────────┤│二│(一)本署施用毒品│1.被告尿液編號000000000號。│││犯尿液檢體監管│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紀錄表│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二)台灣檢驗科股│品海洛因之事實。│││份有限公司KH/2││││KH/2019/3022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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