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啓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啓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被告姓名「 馬啟麟 」均應更正為「馬啓麟」;起訴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啓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修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0,000元、需扶養年約70歲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2.323公克),係被告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復無析離毒品與包裝袋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馬啟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啟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詎馬啟麟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4月2日1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馬啟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啟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復有前揭扣案物品足資憑證,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前揭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