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 張君灶 訴訟代理人 張鎮豐 被告 胡順利
胡春代 胡月雲胡月霞 胡佳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26/10000及其上同段10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2年以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三專字第241150號收件,民國82年11月23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11月18日至83年5月17日,擔保債務人己○○對權利人 胡孫力火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胡孫力火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向訴外人胡孫力火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26/10000及其上同段10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82年11月23日設定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18日至83年5月17日,清償期為83年5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胡孫力火,原告已陸續還款20萬元予胡孫力火,惟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3年5月17日清償期屆至後,債權人迄今仍未行使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3年5月17日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未塗銷,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抵押權人胡孫力火已於106年3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 胡有德 (79年7月31日歿)育有長男 胡順吉 (73年4月6日歿,未婚、無子嗣)、次男 胡順成 (90年5月10日歿)、三男戊○○、長女丙○○、次女甲○○、三女庚○○○,胡順成已於繼承前死亡,應由其長男丁○○、長女乙○○代位繼承,是被告等6人為胡孫力火之法定繼承人,而塗銷抵押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先為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爰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稱: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相關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胡孫力火、胡有德、胡順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存卷為證(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第51至63頁),而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0月9日函可稽(見審訴卷第113頁),又被告等於本院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應可與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尚無庸起訴,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及相關登記費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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