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梅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與喜樹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不慎與告訴人 鄭毓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左下巴、左膝挫擦傷;懷孕12週又4天併脅迫性早產;胎盤出血致妊娠14週併大量產前出血並導致貧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毓潔告訴被告李玉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