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5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志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
7年5月31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107年6月1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除上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罪行紀錄,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另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業已丟棄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