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維持前訴訟程序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下稱前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就維持共有所留設之道路,其寬度不足5公尺,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應留設5公尺,前確定判決未適用上述法令,採納伊之方案,致兩造所分配之土地成為畸零地,造成國家土地資源之浪費,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前確定判決認若採伊之方案,必然拆除再審被告既有賴以居住之唯一房屋,惟再審被告除上述房屋外,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824、856地號土地,尚有房屋可供居住(雲林縣○○鄉○○村○○街○號之4),拆除上述部分房屋,並未造成再審被告無屋可住之情形。而伊所住「振興路21號」,係他人之房屋,僅係暫時借住,前確定判決所採方案,造成伊永遠無法建造屬於自己之合法房屋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就同上再審事由,前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顯無再審理由,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可資參稽,茲再審原告猶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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