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850之4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8.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17.41平方公尺土地留設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兩造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若依判決附圖乙方案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與B部分相鄰之道路寬度不足3公尺,依建築法規定,上訴人所分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將無法建築。為維兩造應有權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應有部分土地,但不願將其自有應有部分土地賣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丙方案分割方法圖、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影本1份,現場照片5張為證,及請求向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函詢系爭土地私設巷道法定寬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若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丙方案分割,將拆除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0年合法興建之部分房屋,而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為維兩造應有權益,願以每坪1萬5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應有部分土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雲林縣元長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上訴人所提丙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6分之4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6分之30,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難以協議分割,且為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得為建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嗣上訴本院改請求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丙方案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既成巷道,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甲方案分割,其同段855地號土地即無通路,如依本判決附圖丙方案分割,則將拆及其合法興建之房屋,故應以本判決附圖乙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地、面積368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76分之46,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6分之30,地形呈L型,現地上除被上訴人所興建之三層樓房及上訴人之菜園外,餘均舖設柏油充供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北側與村內道路相連,現場建物及道路分布情形,如原審卷第19至20頁照片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97年10月3日勘驗筆錄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9-20頁、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實。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另主張如依本判決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其分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不符建築法規將無法建築房屋,請求改依本判決附圖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應採本判決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抑或本判決附圖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而公平合理分配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意旨足參。
(二)卷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6日北地四字第0970007402號函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留設為通行使用,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0,000分之11,97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0,000分之8,027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之分割方案,除保留原供通行之巷道用地外,其餘土地儘量依兩造現今分管之位置、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分配,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臨原供通行之既有巷道對外聯絡,各共有人均便於利用其分得之土地,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並兼及兩造間價值均衡原則,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北地四字第097001276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17.41平方公尺土地充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微論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上揭判決附圖乙分割方案減少16.7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僅減少0.64平方公尺,兩造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已顯不相當,而與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況判決附圖乙案編號B所示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層樓房屋,該房屋面臨供通行之系爭巷道用地並以該通道對外出入,若採判決附圖丙案將使該房屋前半部遭拆除,而損及建物之主要結構,尤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現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雖屋齡已有20餘年,然其外觀仍完整且保存良好,足認該房屋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如經部分拆除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對該建物之整體使用,而減損其經濟價值,並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是判決附圖丙案,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雖依雲林縣元長鄉公所97年10月14日元鄉建字第09700104
44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兩造分割所得土地,均應面臨5公尺以上之私設道路始得建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固足認上訴人主張若依判決附圖乙案分割,將使其取得分割之編號C部分土地,不符建築法規而無法建築云云,尚非無據。且本院慮及判決附圖乙、丙案,各有不能合法建築及拆除房屋之缺失,亦認系爭土地悉歸一人取得使用,將係圓滿解決紛爭之最佳方法,對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且迭表示願以每坪1萬5千元高價,向上訴人買受其應有部分土地,以免其房屋遭受拆除,詎為上訴人所拒絕。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其現分管之土地,僅種植蔬菜供農業使用,而被上訴人在其現分管之土地,則係興建三層樓房屋供居住使用,兩造就分管土地之利用,已有不同之經濟價值,再參酌兩造為叔侄關係,尤以身為侄子之被上訴人在本院迭表示願以每坪1萬5千元之高價,向身為叔父之上訴人購買其分得之土地,然為上訴人所不接納,並表示其僅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分得之土地,而不願將分得之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64頁),若此無異蓄意欲拆除被上訴人既有賴以居住之唯一房屋,反觀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住○○○鄉○○村○○路○○號,顯見其現尚有其他房屋得以居住,並不急於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況系爭土地緊臨同段第855地號土地,且該地號上均屬老舊建物(見原審卷附現場照片),未久亦須為土地分割使用,並藉系爭土地之既有巷道出入,屆時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與B部分相鄰道路寬度不足3公尺之缺失,非不可藉之改善而迎刃而解。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仍認判決附圖乙案,較為妥適,並以之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判決附圖乙方案所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判決附圖丙方案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另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被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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