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在民國(下同)78年7月18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所申用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94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售予另案被告 謝宜哲 、 何坤山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綽號「阿寶」等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取財集團作為匯款之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9月9日下午3時許,由綽號「阿寶」者自稱係地下錢莊之成員,而撥打電話至花蓮縣吉安鄉之被害人甲○○向其詐稱:因其子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債務未還,現在其手裡,若不依其指示匯款,將砍斷其子的手腳、將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隨即依「阿寶」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郵局,匯款三十萬元至「阿寶」所指定之被告所申用之前開帳戶內,該集團之成員並隨即將被害人匯入之三十萬元,以存簿轉帳之方式,轉至何坤山向另案被告 郭俊麟 (另案通緝)所購買來使用之臺南歸仁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嗣經「阿寶」確定前揭金錢均已匯入後,隨即通知何坤山,由何坤山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臺中市○○路郵局,持郭俊麟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提款條提領二十七萬元,並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再持郭俊麟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三萬元得逞。
(二)起訴法條: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起訴證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坤山、謝宜哲於警、偵訊之證詞、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詳情查詢單、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另案被告郭俊麟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40174353號鑑驗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68號起訴書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安順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惟堅決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在94年間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自稱是金管局的人員,且向伊表示伊的提款卡有問題,要幫伊解決,要伊到郵局填寫一種綠色的單子,伊就依對方所說前往安中路上的郵局拿綠色單子回家填,伊當天下午就去郵局匯了五萬元到郭俊麟的帳戶,回家之後伊先生說伊可能被騙了,隔天伊用提款卡查詢時,發現帳戶裡的錢都不見了,只剩下一百多元,才知道被騙,心情很不好,後來想說被騙就被騙了,且郵局裡也沒有錢可以再被騙,就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10至17頁)。
(三)經查:Ⅰ證據能力方面
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方面1被害人甲○○於94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號住處,接獲自稱地下錢莊成員、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人士電話,「阿寶」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恫稱:其子積欠地下錢莊三十萬元債務不還,現在其手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砍斷其子的手腳、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即依「阿寶」之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郵局,匯款三十萬元至「阿寶」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安順郵局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94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並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聲搜卷69頁、偵卷二12至18頁),是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子之生命、身體安危作為要脅,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2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坤山固曾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之帳戶應
該是大陸詐欺集團使用的等語(見警卷6頁),惟查證人何坤山、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宜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被告有將其帳戶資料交付或販賣予其等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乙情(見95年11月24日警、偵訊筆錄、97年1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何坤山更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認識庭上之被告,伊只有買一本郭俊麟的帳戶而已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22頁),核與被告所述並未販賣或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相符。
3被告迭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堅稱其曾於94年間遭詐騙,且在得知被騙之後即前往郵局申請廢止該帳戶等語,觀其前後所供均互符一致,且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實無能於歷次陳述均如此相符之理。而經原審核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結果,被告上開帳戶於94年9月9日確有一筆66280元存簿轉帳至另案被告郭俊麟前述臺南歸仁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記錄;且被告確曾於94年9月9日於臺南36支(即臺南安南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三段106號)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及電話語音轉帳,後於94年9月13日前往臺南34支(即臺南安順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臨櫃申請終止帳目,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6年12月13日南營密字第0961201546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6月24日儲字第097000081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8日儲字第0971065839號函各一件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全國營業據點二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二11至18頁、原審卷24、44、46、47頁),又雖依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單所示,其帳戶於94年9月9日轉帳至另案被告郭俊麟前揭帳戶之金額,與被告所述遭詐騙之金額為五萬元並不相符,惟觀之被告因涉嫌本件詐欺案件遭傳喚接受偵訊之時間為96年11月27日,此有該次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卷二9頁),距離被告因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94年9月9日,已經過二年以上之時間,自難僅因被告無法詳記其遭詐騙之金額,即認其所述無可憑採,是被告辯稱其曾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前往位在臺南安中路上之郵局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並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另案被告郭俊麟帳戶,匯款後帳戶內僅剩零錢一百多元乙節,尚非無據。
4再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檢送之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自91年1月間起至94年9月13日終止前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自91年1月至94年9月期間,除定期有現金存款、卡片提款之進出外,每個月亦有自動扣繳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費及電話費之記錄,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足憑,堪認上開帳戶為被告一般生活上所經常使用,且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情形均屬正常無訛。衡諸一般常情,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者所販售之帳戶,大多為長久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經常使用之帳戶出售後所造成之不便,然被告所有上揭帳戶迄至被害人遭恐嚇而匯入三十萬元之前數年均有如此頻繁之使用紀錄,甚至在被告申辦語音轉帳手續之前一日,甫存入一萬元現金至其前開帳戶內。執此,倘若被告確非因受詐騙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前揭語音轉帳手續,殊難想像被告在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前,何以竟未將本身存款全數領出,而讓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一併取得其帳戶內之款項!則是否確為被告主動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為上開該帳戶之申請開立者,即遽以認定該帳戶之資料必係由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恐嚇取財之
入帳帳戶,然被告所辯其曾於94年間遭人詐騙辦理語音轉帳手續,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郭俊麟帳戶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況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疑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被告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縱被告在事後得知遭人詐騙後,因帳戶內僅剩一百多元現金,而未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亦尚存有因被告不夠警覺,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無稽而不能採取,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