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被   告  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0日,向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約定條款,約定持
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
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
日止,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
94年12月5日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法
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上開消費簽帳卡債
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
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新聞紙,故原告已合法
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公告
之新聞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