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古淇洋古馥榕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臺北榮星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管理公司),新榮資產管
理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
99年5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臺北榮星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退回信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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